踢出工作群,不应被视为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的终止必须是纸面上的,而不是形式上的。
几天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乌鲁木齐大湾路南路商业部与送货员丁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两倍的定金27179;经济补偿4043元。
2018年6月20日,丁带着自己的车来到新疆物流公司大湾南路商业部,从事快递工作,工资逐个核算,工资由双方每月结算。
在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大湾南路商业部支付了2903元定金。
2019年1月31日,双方发生了争执。大湾南路商业部将丁开除出工作组,停止了丁的工作。
2019年6月,丁建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2019年6月25日确认丁某与大湾南路商业部之间的实际劳动关系;大湾南路商业部向丁某支付经济补偿5327元,拖欠2065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33560元工资的两倍。
大湾南路营业部认为,丁某在公司所属地区承揽快递业务的车辆不符合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的特点,不服从仲裁,并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丁某自行提供交通工具,按件计酬,每天按时到营业部领取快递,负责特定区域(工作地点)的快递工作。丁某迟到时,业务部门应安排更换流动人员,表明丁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方面服从业务部门的安排和指挥,即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至于按件计酬,只是工资的计算方式,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业务部门与丁某因工资结算发生纠纷的,依法处理。业务部门将丁某踢出工作群,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丁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业务部门应当支付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丁向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营业部支付20657元;不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33560元;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支付5327元。
乌鲁木齐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丁某对一审法院判决大湾南路营业部支付其工资19011无异议。5元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但诉状称,他在大湾南路营业部工作期间,也将部分快递单据交给了大湾南路营业部,这部分工资并不计入拖欠工资数额。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丁某无法证明除现有快递单据外,还向大湾南路营业部下落不明的快递单据,故难以支持其主张。丁某以上述理由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余额部分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维持了一审法院的最终判决。